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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甲○○        彭順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 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係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已有違誤。且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伊於八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事實,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伊僅稱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承認該本票上之日期、金額、 地址、受款人等項均由伊填載之事實,原審以伊主張簽發本票即望文生義,遽謂伊已 自認簽發該本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屬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 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承 租陳碧珠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 發該本票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據,不應准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 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 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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