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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 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房屋地上一樓設置十 二席法定停車空間,且未將地下室闢建為停車場交伊承租,有違兩造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應負交付之房屋與使用執照相符及將地下室建為停車場供伊租用之義務。原審背 離證據法則,僅以單純合約條款為臆測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之規定。又伊請求賠償房屋減損百分之十即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之差價 ,植基於房屋無依購屋時之約定附建地下室停車場所生,原審指定中華企業技術鑑 定委員會進行鑑識,僅就房屋及停車位本身價值分別鑑定,並未對房屋停車設施之有 無對房屋價值之影響作鑑定,原判決認定伊未受有損害,亦違反習慣法則云云,為其 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並不包括停車位在內, 雙方買賣契約內有關「停車位保留一停車格優先配租本戶」之附記業已刪除,上訴人 於地下室停車場闢建後是否可抽中停車位,尚在未定之天。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亦屬 不確定,故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萬元本息,即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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