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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簽發償還簡良益 債務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竊自簡良益之抽屜,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屬惡意取得, 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且被上訴人所稱簡良益向其借款之金額先後不一,原審竟僅依 被上訴人片面不實之辯解,並以推測方法,認定事實,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有未詳為 調查事證之違法,亦有違採證論理之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執有系爭本票惡意取得,亦非以不相當代價取得,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乃 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 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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