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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綉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則不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 訴理由,無以:㈠系爭大貨車伊已出售與薛水木,並由薛某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改由 薛某承擔車款債務而消滅,原判決對伊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收據及對帳請款明細表) 恝置不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債務承擔係薛水木及邱武男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而承擔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之分期車款,應適用民法第三百條債權人第三人間 債務承擔契約之規定,原判決適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適用法規有不當之違法。 ㈢蔡鳳蘭係被上訴人僱用經收車款及稅負之人員,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六十 九條規定,伊與薛水木間債務承擔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原第二審對上訴人此 項主張隻字不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 二審認定被上訴人會計蔡鳳蘭書立之收據及對帳明細表,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薛水木 間承擔車款債務之契約確已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應不生效力。並以上訴人與薛某間就上述大貨車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仍有車款債務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除新台幣(下同)六 十三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及其中七萬元本息已清償外,其餘均非有據,不 應准許,因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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