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綉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則不包括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
訴理由,無
非以:㈠
系爭大貨車伊已出售與薛水木,並由薛某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改由
薛某承擔車款債務而消滅,原判決對伊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收據及對帳請款明細表)
恝置不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債務承擔係薛水木及邱武男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而承擔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之分期車款,應適用
民法第三百條
債權人與
第三人間
債務承擔契約之規定,原判決適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適用法規有不當之違法。
㈢蔡鳳蘭係被上訴人僱用經收車款及稅負之人員,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六十
九條規定,伊與薛水木間債務承擔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原第二審對上訴人此
項主張隻字不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
二審認定被上訴人會計蔡鳳蘭書立之收據及對帳明細表,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薛水木
間承擔車款債務之契約確已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應不生效力。並以上訴人與薛某間就上述大貨車
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仍有車款債務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除新台幣(下同)六
十三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及其中七萬元本息已清償外,其餘均非有據,不
應准許,因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