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 國 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兩
造買賣契約第七條已約定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原審認應以合法申請使用
執照為準,顯曲解契約真意,有違
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且
系爭大樓應於民國八十
三年三月十五申請使用執照時已完工,原判決以當日尚
難謂為合法申請使用執照,亦
有違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大樓遲未經核准取得使用執照
乃因地主高兩
儀之
繼承人蓄意詐騙、冒用高兩儀名義參與合建,再阻撓使用執照之核發所致,伊自
不負逾期完工之責。又伊已依買賣契約第二十條規定加倍退還被上訴人所繳價金,原
審即不能再命伊給付違約金。況違約金
債權亦因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且兩造契約第
七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原審認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
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之違約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兩造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
所稱之申請使用執照,應
以合法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同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該約
定金額未過高,且與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解除權
無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八
十三年一月六日即違約日起,至兩造買賣契約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解除止,依契約
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金額計付違約金共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因就有關五萬零九
百二十二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有關三十三萬五
千七百九十元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