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 造買賣契約第七條已約定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原審認應以合法申請使用 執照為準,顯曲解契約真意,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且系爭大樓應於民國八十 三年三月十五申請使用執照時已完工,原判決以當日尚難謂為合法申請使用執照,亦 有違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大樓遲未經核准取得使用執照因地主高兩 儀之繼承人蓄意詐騙、冒用高兩儀名義參與合建,再阻撓使用執照之核發所致,伊自 不負逾期完工之責。又伊已依買賣契約第二十條規定加倍退還被上訴人所繳價金,原 審即不能再命伊給付違約金。況違約金債權亦因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且兩造契約第 七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原審認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 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之違約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兩造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申請使用執照,應 以合法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同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該約 定金額未過高,且與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解除權無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八 十三年一月六日即違約日起,至兩造買賣契約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解除止,依契約 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金額計付違約金共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因就有關五萬零九 百二十二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有關三十三萬五 千七百九十元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