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係
將
系爭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名義之支票
背書交予伊父林晉諒
,再由林晉諒背書轉讓與伊,則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非直接背書轉讓該支票,被上訴人
自不得援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為直接之
抗辯,原判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㈡、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林晉諒,再由林晉諒背書持向伊調
現,囑將現款逕滙入中港公司之事實,置而不聞,並誤認伊就
兩造間
借貸關係應負
舉
證責任,適用法規亦屬有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主張系爭支票經伊父親林晉諒背書而轉讓,伊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背書轉讓該支
票云云,係屬新攻擊方法,為法所不許。且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交
予林晉諒託其代向上訴人借款,以供中港公司週轉之用,但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票據
債務人)即得以
此事由直接對抗執票之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規定,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
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