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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係 將系爭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名義之支票背書交予伊父林晉諒 ,再由林晉諒背書轉讓與伊,則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直接背書轉讓該支票,被上訴人 自不得援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為直接之抗辯,原判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㈡、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林晉諒,再由林晉諒背書持向伊調 現,囑將現款逕滙入中港公司之事實,置而不聞,並誤認伊就兩造借貸關係應負舉 證責任,適用法規亦屬有誤云云,為其論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主張系爭支票經伊父親林晉諒背書而轉讓,伊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背書轉讓該支 票云云,係屬新攻擊方法,為法所不許。且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交 予林晉諒託其代向上訴人借款,以供中港公司週轉之用,但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即得以 此事由直接對抗執票之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 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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