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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被上訴人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起訴狀均主張: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款等語,經伊以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抗辯後,始改稱:係自第三人 陳玉美處取得系爭支票,既不能證明其更正之主張屬實,又不能證明曾交付借款予 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係以:不同之 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得自行選擇訴訟標的,其於原審主張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然未舉證 證明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未對上訴理 由所陳各節為論述,縱屬判決理由不備,究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難謂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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