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被上訴人在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
起訴狀均主張: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款等語,經伊以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抗辯後,始改稱:係自
第三人
陳玉美處取得系爭支票,
惟既不能證明其更正之主張屬實,又不能證明曾交付借款予
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不無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係以:不同之
法律關係,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得自行選擇訴訟標的,其於原審主張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然未舉證
證明等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未對上訴理
由所陳各節為論述,縱屬判決理由不備,究
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難謂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許可
,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