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原審認為伊是否免除被上訴人所有債務,本件審酌範圍,而專就兩造不提示系爭 支票之約定為論斷,並單論不提示支票承諾之有無,卻不論及有無債務之免除,已有 違經驗法則。且對伊於原審就所謂「免除債務」或「不提示系爭支票」所為之主張, 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三中所列四項證據 用以證明「不提示系爭支票」部分,與論理、經驗法則相違,復有證據上理由互相矛 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為提前自被上訴人處獲得新台幣九 十萬元之清償,已向被上訴人承諾不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援引該直接 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與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尚屬無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屬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 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