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原審認為伊是否
免除被上訴人所有債務,
非本件審酌範圍,而專就
兩造不提示
系爭
支票之約定為論斷,並單論不提示支票承諾之有無,卻不論及有無債務之免除,已有
違
經驗法則。且對伊於原審就所謂「免除債務」或「不提示系爭支票」所為之主張,
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三中所列四項證據
用以證明「不提示系爭支票」部分,與論理、經驗法則相違,復有證據上理由互相矛
盾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為提前自被上訴人處獲得新台幣九
十萬元之清償,已向被上訴人承諾不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援引該直接
之
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與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尚屬無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
乃屬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
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