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 爭二張本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空言否認即謂伊應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且原判決理由對於授權書、陳明炎之證言及系爭本票印文等採證、認事、推理 ,不符合證據主客觀事實,既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又原審不採信陳明炎、江雲乾之證詞,並謂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之行 為,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陳建智代其簽發該本票之事實,及不為反對之表示,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二張本票係訴外人陳建智所偽造,上訴人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為簽發該本票之事實或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 確認該二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屬原 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 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