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
爭二張本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
空言否認即謂伊應負
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且原判決理由對於授權書、陳明炎之
證言及系爭本票印文等採證、認事、推理
,不符合證據主客觀事實,既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又原審不採信陳明炎、江雲乾之證詞,並謂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之行
為,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陳建智代其簽發該本票之事實,及不為反對之表示,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不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二張本票係訴外人陳建智所偽造,上訴人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為簽發該本票之事實或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
確認該二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
乃屬原
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
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