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
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提示不獲
付款
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以下同)陸拾捌萬柒仟元
,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賭債之用,伊自得拒付系爭票款。又伊曾向台中縣
商業會
聲請破產和解成立,由伊
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額償還二成五,
債權人拋棄其餘債
權,系爭票款債權業經列入和解債權,被上訴人僅得依該和解條件請求給付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系
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賭博之不法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
,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暨聲明訊問證人陳素真、林彩南。
惟查該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上並無系爭支票係上訴
人為支付賭債而簽發之記載,而證人陳素真、林彩南於另案到庭作證,亦僅證稱上訴
人曾在被上訴人處簽賭六合彩,不能證明系爭票款係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賭金。參以
上訴人
自承已將系爭支票列為其依破產法聲請商會和解之和解債權,足見系爭支票並
非作為支付賭金之用。是上訴人
前揭抗辯,自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另抗辯:伊已依破
產法規定成立商會和解,被上訴人應受該商會和解內容之
拘束,不得請求給付全部票
款云云。惟按依破產法成立之商會和解,以
債務人係商人為要件,此觀之破產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苟不具備此要件所成立之商會和解,對於未參加和解或不同意讓
步之債權人均不生效力。又破產法第四十一條
所稱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從事
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查上訴
人
戶籍謄本上記載之職業為自耕農,且未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從事經營商業,更未加入
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業據上訴人自承屬實,且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
二二七號判決書
可稽,則被上訴人未參加該商會和解,自不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六十八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
,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
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加付全部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
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伊,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原審
卷,第四三頁背面,第一二七頁背面),則
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
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交
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賭債為由,即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難謂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違,自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
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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