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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貸借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開立本票一紙為憑,伊將本票轉讓與訴外人李國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在 案,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李國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聲請本票裁定執行 時,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應視為業已合法催告而到期。上述本票上記載按中央 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及利息,並不因利率管理條例失效而視為無 記載,伊就該借款請求拍賣抵押物時,尚以年息百分之六計息,焉能謂兩造對該借款 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審認兩造間無以利息抵付會款之約定,並謂伊請求以利息 及違約金抵銷之抗辯屬無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且原判決以借款日期為 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伊未為有效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為伊不利之論斷,亦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系爭會款債務存在,上訴人所為有關借款及其違約金利息之抵銷抗辯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繳之會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 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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