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貸借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開立
本票一紙為憑,
嗣伊將本票轉讓與訴外人李國富持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在
案,依
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李國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聲請本票裁定執行
時,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應視為業已合法催告而到期。上述本票上記載按中央
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及利息,並不因利率管理條例失效而視為無
記載,伊就該借款請求
拍賣抵押物時,尚以年息百分之六計息,焉能謂
兩造對該借款
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審認兩造間無以利息抵付會款之約定,並謂伊請求以利息
及違約金抵銷之
抗辯洵屬無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且原判決以借款日期為
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伊未為有效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為伊不利之論斷,亦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
系爭會款債務存在,上訴人所為有關借款及其違約金利息之
抵銷抗辯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繳之會款本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
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