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
爭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支票部分,伊並不負證明取得該支票原因之責,被上訴人
應就其主張伊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該支票負
舉證責任,原判決誤用證據共通原則,認
無
庸負舉證責任之伊本人提出之證據,亦得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適用法規自有違
誤,且明顯牴觸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一
百萬元支票部分,原判決理由固稱被上訴人之前手楊素雲之
背書被塗銷,但該支票誰
先背書尚有疑問,原審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背書在後﹖況楊素雲與被上訴人間
縱有債務糾葛,與伊何涉,伊豈會平白無故塗銷其中一人背書,亦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
,原審為伊不利之論斷,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
定系爭一百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係在該支票
發票日塗改前背書,應依塗改前文義負責
,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
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又以系爭三百萬元支票,依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六次
電滙紀錄及五紙支票影本,認定該六次滙款及五張支票並
非支付
上開二張系爭支票之
對價,上訴人係以無相當對價而取得該三百萬元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故上訴人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非
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
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