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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 爭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支票部分,伊並不負證明取得該支票原因之責,被上訴人 應就其主張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支票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誤用證據共通原則,認無 庸負舉證責任之伊本人提出之證據,亦得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適用法規自有違 誤,且明顯牴觸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一 百萬元支票部分,原判決理由固稱被上訴人之前手楊素雲之背書被塗銷,但該支票誰 先背書尚有疑問,原審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背書在後﹖況楊素雲與被上訴人間 縱有債務糾葛,與伊何涉,伊豈會平白無故塗銷其中一人背書,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原審為伊不利之論斷,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 定系爭一百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係在該支票發票日塗改前背書,應依塗改前文義負責 ,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 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又以系爭三百萬元支票,依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六次 電滙紀錄及五紙支票影本,認定該六次滙款及五張支票並支付上開二張系爭支票之 對價,上訴人係以無相當對價而取得該三百萬元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故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非 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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