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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係以:㈠再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訴者,僅以再審 法院認原確定終局判決正當者為限,本件原審一面認定伊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卻反 於該法條效力範圍駁回伊再審之訴,原判決對所謂:「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 由仍應認為正當」之依據何在﹖顯不能於判決項下獲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未違反兩造約定書第七條第二 項及同條第三項前、後段之約定,認定伊違約請求權不成立。而伊提起再審之訴則以 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條項之約定為據,並以此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原審應就被上訴人該三項違約金請求權是否成立作 成判決,原判決竟認伊不得重複請求違約金,並認原第一審酌減違約金為正當之判 決,顯有訴外裁判之嫌,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㈢兩造約定書第三 條僅約定:「甲方於法院通知分配無異議後當天,開立乙方應得金額之票據由乙方收 執」云云,實未約定違約金之條件,僅於約定書第七條第二、三項有約定違約金條款 ,乃原審認定伊僅得請求一個違約金,不得重複請求,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原第二審認定 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有違兩造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該約定書第七條第 三項所載均為第三條之補充約定,被上訴人已違反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援 引該第七條之約定重複請求違約金,並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以酌減為五萬元 適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之理由,但原確定判決尚屬正當,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亦難謂為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解釋契約、確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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