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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仙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係以:依證人劉林玉、劉元和之證述及林枝富之自認,可見系爭支票之真正票據權 利人為林枝富個人,被上訴人,且劉林玉並未在該支票上背書,伊得拒絕被上訴 人票款之請求。又依林枝富在原第一審之陳述,亦可證明林枝富、劉林玉已知該票款 業經和解受償,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劉元和參與登記及同意和解受償完畢,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或出於惡意,原判決竟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伊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交「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份」經 主管稅捐機關核蓋戳記之「普通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簿」等商業 帳簿,原審恝置不顧,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論列,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為其論據。查原審認定系爭三張支票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取得該支票係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上訴人不得以其已向被上訴人前手劉元和、劉 林玉清償該票款債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票款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如其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 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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