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訴外人鍾豐寶係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以被上訴
人名義,使用公司印章,與伊簽訂協議書,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
參
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意旨,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應具效力。
何況,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鍾豐寶出面訂立,蓋有被上訴人承認
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並經會計依協議書內容簽發
系爭支票,交由保管公司印
章之鍾豐寶蓋章發票,亦應認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依
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負
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然存在,雖然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而
未蓋用負責人印章,但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責任
云云,為其
論據。
惟查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係原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