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姜仁鏡
甲○○
被
上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並追加上
訴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
張之。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有其
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本息及上訴人姜仁鏡六萬一千五
百六十元本息部分,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