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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鈜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賜安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泉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兩造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鈜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鈜偉公司)係以:本件系爭場外棄土,訴外人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十億公司)與甲○○係約定應運至大林蒲垃圾場。洪某運至高雄市中洲海邊,應 扣回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五元,洪某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收受十億公司存證信函而無異議,依十億公司與甲○○所訂立之分包工程合約第十 四條約定,十億公司對洪某自有扣回運費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五元之債權存在。 十億公司並書立債權讓與書讓與該債權於伊,並經伊行使抵銷權,原審忽視該合約之 約定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認伊不得為抵銷之抗辯,與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不 合。且甲○○就其偷工減料之工程款已經領取,伊並無分半取得,由業主查驗不合 格,並核算資料結算結果,洪某計溢領工程款(含系爭工程款支票)二百六十七萬八 千一百十七元,此經伊提出準備書狀等書狀詳加論述,原判決徒憑甲○○片面不實 之主張,而為伊不利之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上訴人甲○○則以 :鈜偉公司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均係該公司個別之行為及意思,並未經十億公司之委 任或授權,鈜偉公司不得主張任何契約權益。十億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該公 司所為債權之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且債權讓與未依法通知伊本人,該債權讓與對伊亦 不生效力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甲○○執有上訴人鈜偉公司簽發 之系爭面額二百二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七元支票,上訴人鈜偉公司曾自十億公司受讓對 甲○○計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七元溢領工程款債權,扣除鈜偉公司已預先分得之 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對甲○○之實際債權應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三 十二元,鈜偉公司以此與系爭票款為直接抵銷之抗辯,屬有據。是甲○○請求本件 票款,應於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範圍內准許之,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因將關於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鈜偉公司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就其餘部分,將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屬原第二審判決確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兩造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均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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