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
審上訴或
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
系爭支票
發票日期
雖經更改,但被上訴人
背書於更改之後,自應就變更後之文義負責。原審未斟酌全辯
論意旨,又拒絕播放證人陳敏夫之
證言錄音帶,而謂伊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背書於更改
發票日期之後,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決,自有未合。又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背書未
記明日期者
推定其作成於到
期日前,此項規定應優先於票據法總則之規定,原判決謂
伊應就被上訴人背書於發票期日更改之後,負責舉證,亦違背
法令。且發票人有權更
改發票期日,票據法第十六條有關變造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被上訴人背書於支票文義變更之前,或之後,事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縱使認
定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錯誤。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曾經更改,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自應適用票據法第十六條有關變造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未經變造之
票據始有其適用,法理淺顯,要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