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再審
事由,對該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提起
抗告,應認係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此項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原判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