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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原第一審法院業已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六萬元(見一審一卷二頁),折合銀元僅二萬元,既未逾銀元十萬元,則本件訴 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自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人對第二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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