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
本件再抗告人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原第一審法院業已核定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六萬元(見一審一卷二頁),折合銀元僅二萬元,既未逾銀元十萬元,則本件訴
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自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人對第二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