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乙○○       林秋雄       林建賢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 持理由,係以: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伊至現場指界,或以現有水溝、或以溝岸、 或以溝岸建築之牆壁為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則未到場指界, 自應依伊之指界重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指界係以舊地籍圖為界,與卷附資料不合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處會記載雙方同意依三七六號土地之界址為界,而該土 地係以水溝為界,原第二審判決曲解證據,認定雙方係同意以舊地籍圖為界,尚有可 議。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未指界時,應以㈠鄰地界址 ,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之順序施測,原第二審判決認應 依舊地籍圖為之,亦有未合。又重測測量員郭煥章之證言與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不符, 原第二審判決未予詳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係依舊地籍而鑑定,原第二審 判決據以為判決依據,均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於土 地重測時原來指界均認界址如舊地籍圖,經重測定樁後,始改指現今水溝為界,因 生糾紛。後經協調,仍同意以舊地籍圖為界,足見系爭土地與其鄰地界址何在,兩造清楚,抗告人原來既指以舊地籍圖為界,重測機關據以為重測,即無不合。何況 依舊地籍圖施測,各相關土地面積與登記者相若,若以抗告人主張之現有水溝為界, 則部分土地面積大增,部分土地面積大減,有違公平等因,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 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縱令屬 實,亦屬原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 上述理由,及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