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
持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麗真夫婦代理伊簽發,依
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即應認係伊簽發交付
相對人乙○○者,伊自得以與相對人間之
原因關係,執以
抗辯。相對人又具狀承認:伊簽發系爭支票,向相對人借款等語,而
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與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
詎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陳
麗真夫婦合法代理伊簽發系爭支票與相對人,又否認伊與相對人為直接前後手,不准
伊援引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其判決理由既屬矛盾,見解亦顯然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係認定:陳麗真為拒絕往來戶,
乃使用親友支票,系爭支票即係其中之
一,足見陳麗真使用系爭支票,乃經抗告人同意,陳麗真又與其夫方金城在系爭支票
背書,顯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並
非直接前後手,抗告人不得以與相對人間存在之事由對
抗相對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抗告
人所陳上訴理由,與原第二審判決之認定,已未切合,就令屬實,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