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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 持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麗真夫婦代理伊簽發,依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即應認係伊簽發交付相對人乙○○者,伊自得以與相對人間之 原因關係,執以抗辯。相對人又具狀承認:伊簽發系爭支票,向相對人借款等語,而 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與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陳 麗真夫婦合法代理伊簽發系爭支票與相對人,又否認伊與相對人為直接前後手,不准 伊援引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其判決理由既屬矛盾,見解亦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第二審係認定:陳麗真為拒絕往來戶,使用親友支票,系爭支票即係其中之 一,足見陳麗真使用系爭支票,乃經抗告人同意,陳麗真又與其夫方金城在系爭支票 背書,顯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直接前後手,抗告人不得以與相對人間存在之事由對 抗相對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抗告 人所陳上訴理由,與原第二審判決之認定,已未切合,就令屬實,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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