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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德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 持理由,係以:伊為訴外人恩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恩德公司)負責人,個人與相 對人德肯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生意往來,因恩德公司週轉不靈,為換回不獲付款之支票 ,由伊代表恩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伊並發票人。票據法並未規定公司負責人代 表公司發票時,應蓋章於票據何處,商場習慣,凡公司發票者,負責人均需蓋用個人 印章。系爭本票並未蓋用二只伊私人用章,果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係以個人名義 發票,則恩德公司之印章由何人代表蓋用?是否有權代表?均有可疑。原第二審判決 如此認定,尚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 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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