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王錦源
右
抗告人因廷駿建設有限公司等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
分公司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
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原裁定係對工立建材有限公司及廷駿
建設有限公司而為,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亦非對原裁定有抗告權之其他訴訟關係人,
竟對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