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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嘉溢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不應許可時,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 應不待言。本件原第二審係由法官陳雅閣、李智民、陳憲裕組成合議庭審判,有其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第二審判決可稽,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僅由法官張紫能一人裁決,則有原裁定可按。原裁定之裁判法院 組織顯然與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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