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嘉溢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不應許可時,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以裁定
予以駁回,
應不待言。
本件原第二審係由法官陳雅閣、李智民、陳憲裕組成
合議庭審判,有其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原第二審判決
可稽,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僅由法官張紫能一人裁決,則有原裁定
可按。原裁定之裁判法院
組織顯然與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