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在內。
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伊將應返還
相對人新普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分別以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交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本票金額與約定之車位價款相符,到
期日又與相
對人應交付房屋及產權過戶日期相同,
足證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協
議書時,確曾口頭
合意,伊應分得之車位若不讓售與相對人,相對人須待伊分得之房
屋及車位,辦妥移轉過戶手續,始得提示
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設
非如此,相對人
總經理李志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再次與伊協議,何以簽發支票支付賠償金及
履約
保證金,而不主張抵銷﹖李志中與相對人利害一體,原審
捨棄第三人黃顯鈞之
證言,
而採用李志中證言,
尚有未洽;又認為不可能於書面契約外,以口頭約定停止條件,
尤有可議。系爭本票債權於口頭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前,尚不得行使。伊訴請確確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無據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理由所陳各節,
乃原第二審
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
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