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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伊將應返還相對人新普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分別以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交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本票金額與約定之車位價款相符,到期日又與相 對人應交付房屋及產權過戶日期相同,足證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協 議書時,確曾口頭合意,伊應分得之車位若不讓售與相對人,相對人須待伊分得之房 屋及車位,辦妥移轉過戶手續,始得提示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設如此,相對人 總經理李志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再次與伊協議,何以簽發支票支付賠償金及履約 保證金,而不主張抵銷﹖李志中與相對人利害一體,原審捨棄第三人黃顯鈞之證言, 而採用李志中證言,尚有未洽;又認為不可能於書面契約外,以口頭約定停止條件, 尤有可議。系爭本票債權於口頭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前,尚不得行使。伊訴請確確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無據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原第二審 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 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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