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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王樹木(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住臺北市○○街○○號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所陳上訴理由,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個案之錯誤 ,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原法院本此理由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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