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王樹木(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住臺北市○○街○○號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
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所陳上訴理由,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個案之錯誤
,
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原法院本此理由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