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蘇有福
右
抗告人因與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