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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侯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判決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 持理由,係以:伊標得會款新臺幣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之事實,已據相對人侯叠自承 在卷,伊既否認收受各該會款,自應由相對人負責擧證,原審認舉證責任在伊,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原審未將會簿提示兩造辯論,即採為判決基礎,於法亦有未合。又兩 造為親戚,相對人未將伊標得會款付清,伊礙於情面,未立即以應繳之死會會款抵銷 ,且再跟會,情理之常。伊又不識之無,並無計算能力,故因不知會款詳細數字, 而放棄一活會權利,亦無不合情理可言云云,為其論據。關於得標會款有無給付之舉 證責任分配問題部分,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擧證之責任,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擧證之責任,已據最高法院著成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可 資參酌。原第二審判決果有擧證責任分配錯誤情事,亦係個案適用法律錯誤,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抗告人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准許。至 於抗告人主張之其他上訴理由,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 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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