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相對人乙○○、甲○○、李汪月起訴求為命伊拆除建於大樓屋頂之房屋,並將屋頂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惟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理由均忽略應返還其他共有
人之聲明,僅述明應返還相對人全體,相對人因此
附帶上訴,原第二審判決未就附帶
上訴為裁判,而於主文
諭知第一審判決主文擴張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
屬違法。又相對人並未主張屋頂有分管之事實,第一審判決謂相對人之起訴即係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係就相對人未主張之事項代為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未予廢
棄,而謂第一審未為訴外裁判,亦有未當。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逾越銀元十萬元,應
非簡易事件,第一審依簡易程序審理,尚有未合。原第二審判決謂伊於第一審未為責
問,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尤有可議云云,為其論據。查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
責問權
者為限,最高法院
民事庭會議通過之「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
注意事項」第四條定有明文。原第二審判決因抗告人於第一審未為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
詞辯論,而謂第一審誤用簡易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
於上訴理由所陳其餘各節,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個案之錯誤,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其上訴自屬不應許可。原法院本此理由,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