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相對人乙○○、甲○○、李汪月起訴求為命伊拆除建於大樓屋頂之房屋,並將屋頂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理由均忽略應返還其他共有 人之聲明,僅述明應返還相對人全體,相對人因此附帶上訴,原第二審判決未就附帶 上訴為裁判,而於主文知第一審判決主文擴張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 屬違法。又相對人並未主張屋頂有分管之事實,第一審判決謂相對人之起訴即係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係就相對人未主張之事項代為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未予廢 棄,而謂第一審未為訴外裁判,亦有未當。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越銀元十萬元,應 簡易事件,第一審依簡易程序審理,尚有未合。原第二審判決謂伊於第一審未為責 問,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尤有可議云云,為其論據。查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 者為限,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通過之「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 注意事項」第四條定有明文。原第二審判決因抗告人於第一審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而謂第一審誤用簡易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 於上訴理由所陳其餘各節,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個案之錯誤,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其上訴自屬不應許可。原法院本此理由,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