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永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賴金棗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訴
外人鄭書聖與
相對人甲○○為表兄弟,所述金錢往來時間及金額既不一致,又無字據
,其
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自應由相對人對其取得
系爭本票之
對價事實
負責舉證,原審竟以伊不能證明相對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
顯係誤用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著成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
例可資
參酌。執票人是否無對價取得本票,係關於給付原因之事項,依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主張此等事由之票據
債務人負責舉證。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
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本此理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