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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有容彩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湖 右抗告人因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大成美 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成公司)持向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 者,為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大成公司不得將系 爭支票之持有權移轉於相對人。伊曾據此抗辯,原審悉未審酌,尚有未合。伊並曾抗 辯: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大成公司在法院和解,由大成公司承認系 爭支票為真正,相對人風聞大成公司財務困難,為將系爭支票占為己有之違法作法 ,其約定應屬無效等語,原第二審不予採信,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查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是否有當、判決理由 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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