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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伊參加相對人甲○○召集之互助會雖係由訴外人許麗嬌邀約,成立互助會契約之意 思表示係伊自為,許麗嬌不過代為傳達而已,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許麗嬌係伊代理人, 尚有未合。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係指代理人原有某種範圍之代理權,經撤回部分,代理權因而受到限制而 言。許麗嬌就令曾獲授權為伊代理人,其授權範圍亦僅及代理參與互助會而已,既未 經授與標取會款之代理權,即無伊撤回此部分授權,對許麗嬌之代理權限制,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情形。何況,相對人果真不知此項限制,亦顯有重大過失善意而 無過失之第三人,應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其次,原第二審判決既謂許麗嬌曾獲授權, 為伊代理人,又謂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判決理由亦屬矛盾。再者,伊雖 由許麗嬌代為傳達參加互助會之表示,且每月投標時均未到場,由許麗嬌轉交會款, 但此等事實,不能認係授權許麗嬌以伊名義標會之表見事實,原第二審判決據此認定 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有未合。況且,相對人稍加查證,即可知許麗嬌未獲授權代 理標會,竟疏於查證,應認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亦無表見代 理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許麗嬌經抗告人授權, 以抗告人名義標取會款,對抗告人應有其效力;就令未經授權,抗告人亦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該判決有關表見代理之論述 ,判決抗告人敗訴之備位理由,尚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其餘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 ,則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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