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
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
適用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兩造於
相對人甲○○另案
請求伊履行同居之訴訟中和解,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五萬元,作為伊及
子女之生活費用與家庭之一切開銷,相對人自應受此約定之
拘束。此項生活費用之給
付與伊是否與相對人同居
無涉,原審認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之義務以伊履行
同居義務
為要件,且未於判決主文
諭知相對人應於伊履行同居義務後,按月給付生活費,已有
未洽,何況前開金額中,部分係供兩造子女生活所需,亦與伊是否與相對人同居毫無
關聯,原第二審判決以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駁回伊未同居
期間之生活費請求,尚
有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