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家庭生活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 適用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兩造相對人甲○○另案 請求伊履行同居之訴訟中和解,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五萬元,作為伊及 子女之生活費用與家庭之一切開銷,相對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此項生活費用之給 付與伊是否與相對人同居無涉,原審認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之義務以伊履行同居義務 為要件,且未於判決主文知相對人應於伊履行同居義務後,按月給付生活費,已有 未洽,何況前開金額中,部分係供兩造子女生活所需,亦與伊是否與相對人同居毫無 關聯,原第二審判決以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駁回伊未同居期間之生活費請求,尚 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