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相對人甲○○之子侯嘉興、侯嘉源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曾到庭為證人,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判決亦記載相對人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原第二審判決謂:前訴訟程序未以該二證
人為人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云云,自有違誤。又證人黃森華之
證言確屬虛
偽,雖未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但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判決認伊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洽。再者,伊於提起
另件再審之訴時主張相對人對伊詐欺,法院對此項新攻擊方法應調查證據,則伊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亦無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伊於前訴訟序所提出之證據,前訴訟程序法院未予調查,更
未斟酌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反面),與前述上訴理由所陳述者已有不同,更何況所
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
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