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相對人甲○○之子侯嘉興、侯嘉源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曾到庭為證人,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判決亦記載相對人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原第二審判決謂:前訴訟程序未以該二證 人為人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自有違誤。又證人黃森華之證言確屬虛 偽,雖未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但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判決認伊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洽。再者,伊於提起 另件再審之訴時主張相對人對伊詐欺,法院對此項新攻擊方法應調查證據,則伊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亦無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伊於前訴訟序所提出之證據,前訴訟程序法院未予調查,更 未斟酌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反面),與前述上訴理由所陳述者已有不同,更何況所 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 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