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其再審之三十日
不變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屆
滿,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屬不
合法,而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謂: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發見新證據,
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即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
云云。
惟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
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抗告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主張再審理由知悉於判決確定之後,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而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已無可採,何況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
要性可言。
依首揭說明,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