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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其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屆 滿,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屬不 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謂: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發見新證據, 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即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 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抗告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主張再審理由知悉於判決確定之後,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而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已無可採,何況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 要性可言。首揭說明,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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