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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黃陳錦衣(即子路美術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抗告人在原第二審委有律師陳宏義為訴訟代理 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該訴訟代理人既受特別委任,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有上訴權限,則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 間應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四日屆滿(該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 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自己名 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陳宏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自應扣除伊住所地 與原法院所在地間之在途期間云云尚無可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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