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怡德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鳳昇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判決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情形在內。
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依
兩造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相對人甲○○應立即辦理
土地分割手續,其於刑事案件中
自承:為換取伊搬離,所以
同意分割土地
云云,更
足證相對人須待分割土地,始得行使協議書權利,原第二審判
決謂土地分割手續並未限定何時完成,
即有未合;又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伊如逾期
搬遷,未搬機器視為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處理,應無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給付遲延情
事,相對人據以解除
系爭協議書契約,
乃權利濫用,有違衡平原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原
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