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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怡德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鳳昇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判決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情形在內。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依兩造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相對人甲○○應立即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其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為換取伊搬離,所以 同意分割土地云云,更足證相對人須待分割土地,始得行使協議書權利,原第二審判 決謂土地分割手續並未限定何時完成,即有未合;又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伊如逾期 搬遷,未搬機器視為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處理,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遲延情 事,相對人據以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權利濫用,有違衡平原則云云,為其論據。 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原 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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