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即綠蕃茄美食精品店)
右
抗告人因與芳和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按。抗告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其
二十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九日始提起上訴,應已逾越
上訴期間,原法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係以: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後多日
始行知悉,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知悉之日起算
云云,為其論據。其抗告理由,不僅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有違,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
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可言。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