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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即綠蕃茄美食精品店) 右抗告人因與芳和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抗告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其 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九日始提起上訴,應已逾越上訴期間,原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係以: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後多日 始行知悉,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知悉之日起算云云,為其論據。其抗告理由,不僅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有違,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可言。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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