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聯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以:伊與
相對人聯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素未謀面,二者間不可能有
對價關係存在,
第一審共同原告鄭文良並未邀請伊為共同發票人,伊於
系爭本票簽名亦無發票之意,
原判決不採信鄭文良之陳述,又僅引用證人陳萬吉之部分
證言,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斷
,尚有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所陳上訴理由,均係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