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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甲○○       乙○○       林添鄉       洪清義 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原 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以:原裁定非以再審之訴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核計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 起再審之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價額為準,已經最高法院著成三十二 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在案。原裁定未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本件既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 八百六十八元,折合銀元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見原審卷三○頁),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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