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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 裁定抗告,係以:相對人乙○○執有之本票,係訴外人吳鳳梅偽造其印章而簽發,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法院八十二年 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不應為不同之認定,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已有可議, 何況原裁定忽而記載對其裁定得為抗告,忽而更正為不得抗告,令人難服云云,為其 論據。查原裁定係認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越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因而駁 回其再審之訴,要與抗告意旨指摘事項無涉,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原法院 於裁定正本製作後,以誤寫為由,將裁定正本所載對該裁定不服得抗告等字樣,裁定 更正為不得抗告,就令不當,亦係原裁定個案之錯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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