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
裁定抗告,係以:
相對人乙○○執有之
本票,係訴外人吳鳳梅偽造其印章而簽發,
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法院八十二年
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確定判決不應為不同之認定,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已有可議,
何況原裁定忽而記載對其裁定得為抗告,忽而更正為
不得抗告,令人難服
云云,為其
論據。
惟查原裁定係認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越三十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因而駁
回其再審之訴,要與抗告意旨指摘事項
無涉,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原法院
於裁定
正本製作後,以誤寫為由,將裁定正本
所載對該裁定不服得抗告等字樣,裁定
更正為不得抗告,就令不當,亦係原裁定個案之錯誤,
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