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
相
對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僅新臺幣三千六百八十八元而
已,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