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逾越
上訴期間為
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抗告,係以:伊並未收受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之送達,原法院謂伊遷移
住所未為陳報,已以
公示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於法有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所陳抗告理由,
乃原法院認定抗告人
有應為公示送達情形是否正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更
難謂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本此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