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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為 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抗告,係以:伊並未收受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之送達,原法院謂伊遷移住所未為陳報,已以公示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查所陳抗告理由,原法院認定抗告人 有應為公示送達情形是否正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本此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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