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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以:伊妻周淑真盜開伊支票,背書交付第三人許姮姬對外借款,並未直接與相對人 甲○○○接觸,相對人亦未向伊查詢票據之真偽,自無由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周淑真,或知周淑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可言,原第二審判決 徒以周淑真為伊妻,且盜用伊印章簽發之支票曾獲支付,即認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給付系爭票款,對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查所陳上訴理由,均係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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