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以:伊妻周淑真盜開伊支票,
背書交付
第三人許姮姬對外借款,並未直接與
相對人
甲○○○接觸,相對人亦未向伊查詢票據之真偽,自無由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
授與周淑真,或知周淑真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可言,原第二審判決
徒以周淑真為伊妻,且盜用伊印章簽發之支票曾獲支付,即認伊應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
,給付
系爭票款,對於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
云云,為
其論據。
惟查所陳上訴理由,均係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