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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以: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係由相對人甲○○之父陳紹基向地主承 租,以為耕作,並於民國八十年間無償貸與相對人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紹 基之承租土地自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之規範。其無償貸與相 對人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耕地租約應歸於無效,得終止,陳 紹基且應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刑事處罰。原判決謂:於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及減租條例有關規定終止租約前,陳紹基仍有合法之租賃權,其授權相對人轉租,亦 無不合云云,與前開規定尚有違背。又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交付之擔保金超過 二個月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伊得以超過二個月 租金之擔保金抵付欠租,第一審謂伊不得為抵銷主張云云,違反前開規定,原判決未 予指正,自有未合。再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土地租 金不得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原審未斟酌前開規定而為判決,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反云云,為其論據。查所陳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判決個案之錯 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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