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
非以
:
系爭支票係
兩造合夥經營之美廷商店拆夥,伊為支付退夥金與
相對人乙○○而簽發
交付者,並非如相對人主張,因向相對人借款而交付,原第二審認定退夥之說無足以
證明,已有未洽,又謂相對人就借款關係之存在
無庸證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為其論據。
惟原第二審係以:抗告人依據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相
對人,所辯:相對人須辦妥美廷商店過戶手續,系爭支票之給付條件始成就等語,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由,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尚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
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認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亦
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