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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以 :系爭支票係兩造合夥經營之美廷商店拆夥,伊為支付退夥金與相對人乙○○而簽發 交付者,並非如相對人主張,因向相對人借款而交付,原第二審認定退夥之說無足以 證明,已有未洽,又謂相對人就借款關係之存在無庸證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原第二審係以:抗告人依據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相 對人,所辯:相對人須辦妥美廷商店過戶手續,系爭支票之給付條件始成就等語,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由,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尚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 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認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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