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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乙 ○ ○         陳 美 蕙         陳 美 蒂         陳 葆 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昆 彬律師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 由,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請求 相對人丙○等交還坐落花蓮縣花蓮市美崙一四九五、一四八五之八號土地內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陸軍總司令部簽訂陸軍營地運 用合約(以下稱承租契約)內編號二三之土地,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桂華所建廟宇及 前庭則占用該契約編號二九之土地,二者並同一。原第二審判決依據證人劉信慶、 莊千惠等所稱:廟宇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建築之證言遽認李桂華於七十六年間即占有 系爭土地,其取捨證據於證據法則不無違背。原審置伊相關答辯於不顧,未於判決內 說明此項答辯不可採取之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 又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係伊向陸軍總司令部承租土地之一部,證人李鎮北亦 證稱: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至現場調解時,土地剛被占用,相對人亦自陳係伊有償讓與 系爭土地之占有,則系爭土地於相對人侵奪前,應係由伊占有無訛。原第二審判決為 相反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查所陳上訴理由,均係原第二審認定事實 是否有當﹖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 上述理由,並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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