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命其給付
相對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三萬九千一百元及利息之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銀元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為三十萬元)之
額數。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
非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