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
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查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八十三年
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再字卷第一頁背面、第
二項、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第一○四頁),並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即原法院卷證六號送達證書、證七號聲明
異議狀為證,主張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字卷第九頁背面)。原法院竟以該證物縱經斟酌,並
非一定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依據
首揭說明
,原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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