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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 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八十三年 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再字卷第一頁背面、第 二項、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第一○四頁),並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即原法院卷證六號送達證書、證七號聲明異議狀為證,主張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字卷第九頁背面)。原法院竟以該證物縱經斟酌,並一定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據首揭說明 ,原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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